近日,中共中心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僱用制公役員控制規定(試行)》,并發出告訴,要求各地域各部分交融實質當真遵照執行。
《僱用制公役員控制規定(試行)》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健全用人機制,知足機關吸收和採用優秀人才的需要,提高公役員團隊技術化程度,規范公役員僱用任務,保障機關和僱用制公役員正當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役員法》等關連法條法紀,訂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僱用制公役員,是指以合同格式僱用、依法實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輯、由國家財務累贅工資福利的任務人員。
涉及國家祕密的職務不履行僱用制。
第三條僱用制公役員的控制,堅定黨管干部、黨管人才原理,堅定德才兼備、以德為先,堅定公然、平等、競爭、擇優,堅定監視拘束與啟發保障并重,按照法定的權限、前提、尺度和步驟進行。
機關根據公役員法和僱用合同對所聘公役員進行控制。
第四條中心公役員主管部分擔當全國僱用制公役員的綜合控制任務。縣級以上場所各級公役員主管部分擔當本轄區內僱用制公役員的綜合控制任務。上級公役員主管部分開導下級公役員主管部分的僱用制公役員控制任務。各級公役員主管部分開導同級機關的僱用制公役員控制任務。
第二章 職務建置與徵求
第五條機關僱用公役員,重要面向技術性較強的職務,確有不同凡響需求的,也可以面向輔導性職務。僱用為領導職位的,應該是技術性較強的職務。
技術性較強的職務,是指具有低替換性,要求具備途經專門吸取才幹把握的技術常識、技術技巧的職務。
輔導性職務,是指具有較強事情性,在機關任務中處于輔導身份的職務。
第六條機關僱用公役員,應該依據任務需求,在規定的編輯限額和工資經費限額內進行。
第七條機關僱用公役員,應該訂定職務建置與徵求任務計劃。職務建置與徵求任務計劃包含有僱用事由、編輯採用場合、擬聘職務及名額、資歷前提、待遇、聘期、徵求方式、步驟等內容。
中心和國家機關及其直屬機構職務建置與徵求任務計劃,報中心公役員主管部分審批。省級以下機關及其直屬機構職務建置與徵求任務計劃,按步驟逐級考查后報省級公役員主管部分審批。
省級以上公役員主管部分或者經授權批准的設區的市級公役員主管部分具體擔當徵求的結構實施。
第八條應聘人員除應該具備公役員法紀定的前提外,還應該具備省級以上公役員主管部分批準的擬僱用職務所要求的資歷前提。
應聘人員不得應聘與僱用機關公役員有任職回避情境的職務。
第九條機關僱用公役員,通常應該面向社會公然徵求。公然徵求依照以下步驟進行:
(一)發行徵求公告。徵求公告應該載明僱用機關、僱用職務、職責、應聘資歷前提、待遇、聘期,報名的方式想法、時間和所在,應聘需求提交的申請質料,測驗測評內容、時間和所在以及其他應聘須知事項。
(二)報名與資歷審察。應聘人員應該向機關提交真理、正確的申請質料。機關在規定時間內確定應聘人員是否具有應聘資歷。
(三)測驗測評。采取筆試、口試等方式進行,突出崗位特色,焦點測查應聘人員的技術素養、業務本事和崗位匹配水平。
(四)察訪與體檢。機關依據測驗測評成果確認察訪人選,并對其進行察訪和體檢。察訪內容重要包含有應聘人員的政治思想、德行品質、本事素質、吸取和任務體現、任務業績、遵紀守法、清白自律等方面的場合。
(五)公示。機關依據測驗測評、察訪場合和體檢結局,擇優提出擬僱用人員名單,并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個任務日。
(六)審批或者存案。公示期滿,對沒有疑問或者所反應疑問不陰礙僱用的,中心和國家機關及其直屬機構擬僱用人員名單報中心公役員主管部分存案,場所各級機關擬僱用人員名單報省級公役員主管部分或者經授權批准的設區的市級公役員主管部分審批。
(七)核辦僱用手續。僱用機關與擬僱用人員簽定僱用合同,核辦關連手續。
公然徵求技術性較強的職務,經省級以上公役員主管部分批準,可以對上述步驟進行調換或者恰當簡化。
第十條對于任務急需、相符僱用職務前提的人選少、難以進行公然徵求的技術性較強的職務,經省級以上公役員主管部分批準,機關可以從相符前提的人員中直接選聘。直接選聘通常依照以下步驟進行:
(一)提出擬僱用人選。機關依據平時把握的場合或者通過關連單元、技術機構、伴同專家等提名,提出擬僱用人選。
(二)資歷審察。依據徵求資歷前提對應聘人員進行審察,焦點審察政治品質、任務履歷和任務業績。
(三)評估測評。采取履歷解析、口試比選、專家評審、業績評估等方式,焦點對擬僱用人選的技術素養、業務本事和崗位匹配水平進行評估、測評。
(四)察訪與體檢。
(五)公示。
(六)審批或者存案。
(七)核辦僱用手續。
第十一條機關不得僱用有下列情境之一的人員:
(一)曾因犯法受過刑事處分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或者因違紀違法被機關、事業單元解除僱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
(三)涉嫌違紀違法正在承受專門機關審察尚未作出結論的;
(四)受綱紀處罰時期或者未滿陰礙限期的;
(五)依照有關規定被列為背約聯盟懲戒對象的;
(六)法條法紀規定的其他不得充當公役員情境的。
第三章 僱用合同
第十二條機關僱用公役員,應該依照平等自愿、談判一致的原理,與所聘公役員簽定書面的僱用合同,確認兩方的權力和責任。
第十三條僱用合同應該具備合同限期,職務及其職責要求,任務前提,工資、福利、保險待遇,解除僱用合憐惜形,違約義務等條款。
僱用機關與所聘公役員依據需求,可以在僱用合同中商定前款規定之外的保密控制、辭職后從業限制等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僱用合同限期為一年至五年,由僱用機關依據任務工作和目的與擬僱用公役員談判確認。初次簽定僱用合同的,可以商定試用期,試用期為一個月至六個月。
僱用為領導職位的,僱用合同限期為三年至五年,試用期為一年。
第十五條僱用合同經兩方談判一致,可以改變或者解除。改變或者解除僱用合同,應該采用書面格式。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境之一的,僱用機關可以解除僱用合同:
(一)未經批準在其他單元兼職的;
(二)抱病或者非因公負傷規定醫療期滿后,不可從事原任務的;
(三)因訂立合同所根據的客觀場合發作重大變動,致使合同無法繼續實行,經兩方談判,未能就改變僱用合同內容告竣協議的;
(四)法條法紀規定或者僱用合同商定僱用機關可以解除僱用合同的其他情境。
僱用機關因前款第(二)、(三)項情境之一解除僱用合同的,應該提前三十日以書面格式告訴僱用制公役員當事者。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境之一的,僱用機關應該解除僱用合同:
(一)經試用不相符僱用前提的;
(二)聘期內年度評估不稱職的;
(三)不實行公役員責任,不守規公役員綱紀,經教育仍無轉變,難受合繼續在機關任務的;